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14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沈彩瓊即沈惠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惠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71-0000-4206),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8日止共消費 簽帳49,38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