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上網購物越來越方便,吳小姐在網路買了好幾件衣服,但到貨後卻發現尺寸、樣式、質感均與賣場刊登的照片不同,於是向店家要求退貨,店家則表示已經超過7日,拒絕退貨,林小姐於是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申訴處理經過:
消保官請來雙方當面協調,林小姐表示,她是在110年9月4日下單,8日才收到商品,因一直忙碌所以並未立即拆開試穿,她在16日開拆後隨即於當日向店家表示要退貨。店家則主張,賣場已公告購買後7日內可以辦理退貨,消費者是在9月4日下單,但遲至9月16日才提出退貨,明顯已經超過7天,而且就算從收到商品(9月8日)起算第一天,到9月16日也一樣超過7天,所以不同意退貨。
三、問題研析: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7天猶豫期是以消費者收受商品後起算,而不是購買日起算,而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所以不是以收到商品當日起算第1天,而是消費者收到商品的隔日為第1天。此外,依民法第122條,第7天為假日時,末日順延至次日。本案中,林小姐是11月8日收到商品,所以從收到商品的次日(9月9日)起算第1天,算到9月15日為第7天,林小姐在9月16日提出退費,剛好還在第7天期限內。業者瞭解上開法規後,同意依規定退費,雙方達成和解。
四、參考法條:
1.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3.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