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珮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黄雅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珮與陳映潔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陳映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勒住其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致陳映潔受有後頸部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映潔男友陳羿亨及路人合力拉開黃雅珮,黃雅珮始停止攻擊行為。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