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THOM ANAN(安南) JIAMTHONG KHOMSAN(中文譯名:空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THOM ANAN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A00000000000000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間DETHOM ANAN以手持水果刀作勢要刺之行為恫嚇使被害人無法離去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處。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本案參與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聯繫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DETHOM ANAN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玻璃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境小康;被告A00000000000000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一名8歲子女在泰國由父母照顧,每月要匯款回泰國,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ETHOM ANAN、A0000000000000002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移工,有卷附居留證照片、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查詢外國人居停留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33-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2人所犯尚非重大犯罪,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DETHOM ANAN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ETHOM ANAN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DETHOM ANAN所犯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DETHOM ANAN(泰國) A0000000000000002(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THOM ANAN因懷疑其妻與JANTHEPHA KKHAJONSAK有曖昧,竟夥同友人A0000000000000002,並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18分許,一同至JANTHEPHA KKHAJONSAK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址詳卷)住處門口,由A0000000000000002以右手勾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脖子,左手抓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左手,DETHOM ANAN則以左手抓住JANTHEPHA KKHAJONSAK之右手,並以右手持水果刀(刀鞘已取下)作勢要刺JANTHEPHA KKHAJONSAK身體,致JANTHEPHA KKHAJONSAK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妨害JANTHEPHA KKHAJONSAK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JANTHEPHA KKHAJONSAK被抓住約2分鐘後,始往前掙脫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JANTHEPHA KKHAJONSA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扣案之水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