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62號 被 告 陳清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海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