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國欽、劉士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韋國欽、劉士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士齊係先以腳踹告訴人韋國欽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壞後,因雙方再行發生爭吵,乃徒手毆打告訴人韋國欽,堪認其傷害行為係另起犯意。從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劉士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除雙方因互毆徒手毆打對方成傷外,被告劉士齊亦於紛爭初始以腳踢被告韋國欽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對方和解,並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然被告劉士齊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5頁),暨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劉士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等因素,就被告劉士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劉士齊所犯數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時間、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韋國欽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國欽係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7弄口,見道路旁有機車停放已超出標線,影響其行駛,遂要求站立一旁之劉士齊移置機車,劉士齊因機車非其所有,不為所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士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韋國欽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拉扯扭打互毆,致劉士齊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抓傷之傷害,韋國欽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劉士齊並以腳踹上開黃色計程車右後門,致該右後門凹陷減損其維持黃色計程車表面美觀以招攬乘客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韋國欽。 二、案經韋國欽、劉士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韋國欽、劉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士齊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劉士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