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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絃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絃綦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韋傑-專業貸」及鄭姓網友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配合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宗鵬,致其陷於錯誤,受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謝宗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絃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開一間小茶行做生意,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銀行沒有辦法辦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謝宗鵬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謝宗鵬於警詢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宗鵬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第21-23頁、第29-34頁、第39-4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是謝宗鵬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轉匯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曾有臺灣及大陸經商之經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偵卷第71頁、第87頁、本院卷第3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經過:我網路申請貸款,一個網友介紹一位姓鄭的,他說申請30萬至50萬,我剛從大陸回來要做生意,所以貸款,我沒工作沒收入,他說我沒不良紀錄就可以辦,她說把我身分證影印給他,他問我郵局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叫我去申請,我就去申請,我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LINE給他。是陳偉傑(按:應為「陳韋傑-專業貸」)介紹姓鄭的給我,我跟姓鄭的加LINE,網路自己銷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自己不見,我不知道。網銀是LINE給姓鄭的,他們兩位是同公司的,網路聯貸公司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他沒跟我說什麼公司,他說辦下來會通知我,等貸款下來,錢就會進到網銀裡,後來就沒聯絡,我的帳戶就出問題,我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我跟陳偉傑是在抖音認識的(按:應為「陳韋傑-專業貸」);完全都不曾與對方見面過等語(見偵卷第86頁),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鄭姓網友及「陳韋傑-專業貸」(下稱2人)辦理貸款,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2人所屬公司之地址、實際經營狀況,且與2人除了LINE或抖音以外,並無其餘聯絡方式,且未曾親自與2人碰面,僅係素未蒙面之網友關係,足認被告對於2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且被告亦不清楚究竟係向何家銀行貸款,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2人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韋傑-專業貸」、「貸貸阿瑋」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為憑(見偵卷第57-59頁),惟觀諸其所提出4張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謂聯絡內容,並未完整連貫,均未提及本金還款、利息交付、清償期限等節,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審究。且就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得「陳韋傑-專業貸」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數個約定帳戶,然既係辦理貸款,有何必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又何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節顯均與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然被告竟不加詢問執意交付之,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抱持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輔以,本案帳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予「陳韋傑-專業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3年8月19日結存餘額為193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3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僅餘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雖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63-67頁),然其報案時間為113年8月28日13時11分許,乃告訴人遭詐騙轉匯款項後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此事後報案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韋傑-專業貸」及鄭姓網友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謝宗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老婆帶去中國大陸,目前與媽媽、姊姊同住,收入來源靠媽媽與姐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徵得其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點38分許,傳送虛假「渣打證券」之網址(o.8ik.monster),以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之詐騙說詞誆騙謝宗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38分

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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