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8316號、第8523號、第9057號、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各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毀損、竊盜、毒駕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采綺、王小萍、張宸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偵9060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各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各1份。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偵7896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綺警詢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322號鑑定書1份。 4、估價單、現場照片各1份。 (三)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偵8316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萍警詢指訴。 3、照片4張、BPV-93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涉案車輛行車軌跡查詢系統(縣市車辨擷圖)8張(第25至31頁)、9260-ES汽車行車軌跡(第21至23頁)。 (四)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偵8523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第41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第43頁)。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第4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7頁)。 (四)附表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偵9057號)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警詢指訴。 3、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6幀(第17至19頁、第25頁)。 4、現場機台毀損情形照片4幀(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81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 ng/mL(偵8523號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不待言。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持有行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6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以拉扯兌幣機及機台內電線,使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方式,掉出機台內零錢,而竊取現金得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與毀損2罪,認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人亦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⑷、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11年12月13日出監),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三、五案件,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刑,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就 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更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發現,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情況;及被告僅因誤認,即擅自砸破他人汽車車窗,使他人財物受損,犯後又未賠償遭竊及遭毀損財物之被害人,應予嚴懲;兼以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時間不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行為不應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已婚、自陳職業(二手車買賣)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543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五之電鑽及電鋸各1支、現金1,2000元,係被告犯該次竊盜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三之9260-ES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於基隆過港橋下之基隆河,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兼以被害人已報警,諒已向交通監理單位掛失補發,原遭竊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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