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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姵君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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