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信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劉和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信與劉和生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和信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與劉和生因2人之兄劉和欽(已歿)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和生,致劉和生受有右胸口痛、左臉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之飲水機損壞,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固有損壞情形,然係因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中導致,難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犯意所致,然上開毀損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