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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裁定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信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劉和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信與劉和生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和信於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與劉和生因2人之兄劉和欽(已歿)之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和生,致劉和生受有右胸口痛、左臉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和信因劉和欽之遺產繼承問題與告訴人劉和生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疾病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之飲水機損壞,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固有損壞情形,然係因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中導致,難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犯意所致,然上開毀損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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