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馬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