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淑卿 相 對 人 楊松柏 楊秉茂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松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秉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松柏、楊秉茂、陳淑芬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松柏負擔4分之1、楊秉茂負擔4分之1、陳淑芬負擔4分之1,即負擔2,450元(計算式:9,800 ×1/4=2,45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450 元【計算式:9,800-(2,450×3)=2,450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