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朱季菲 相 對 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No06188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惟抗告人並非向執票人借款,實際所得借款亦非票面金額,且抗告人先前陸續償還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實際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近13萬元。又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請求之利息亦遠超年利率20%以上,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此抗告人檢附與實際借款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屬有據。至抗告人雖稱其借款數額未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且有清償該等借款之本金、利息,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數額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云云,然此為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爭執,應由其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