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紀揚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自和平島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同路段97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向左偏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駱敬勲發生碰撞,致駱敬勲人車倒地,駱敬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手掌等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之傷害。嗣謝紀揚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駱敬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