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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建哲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建哲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基隆市○○區○○○路○○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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