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建哲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建哲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基隆市○○區○○○路○○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