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錡芷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錡芷妍(原名錡心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謝逸婷、郭立洋及范祐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迄今未完成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對於被害人等均未還款,或僅還款1期,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3人,於112年9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前已賠償被害人謝逸婷第1期賠償金3,5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7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無逃避之意,且於本院訊問時允諾可在114年8月25日履行上開判決附件二所載條件完畢等語,後經本院分別電詢被害人3人,其等均表示已收到被告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載條件給付之全部賠償金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6日及27日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成功畫面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縱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然其既已履行完畢,自難認其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