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到場處理警員潘軒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李毓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鴻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王維成住處前,向王維成借車未果,心生不滿,持磚塊毆打王維成,致王維成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毓鴻,坦認出手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成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另指被告當場亦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車子停哪裡,你給我小心點,我會讓你死在地上」等語,使被害人聞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係先出言恫嚇,旋即出手攻擊,是依危險犯為其後實害犯吸收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如成立,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