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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到場處理警員潘軒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李毓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鴻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王維成住處前,向王維成借車未果,心生不滿,持磚塊毆打王維成,致王維成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毓鴻,坦認出手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成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佐,其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另指被告當場亦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車子停哪裡,你給我小心點,我會讓你死在地上」等語,使被害人聞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係先出言恫嚇,即出手攻擊,是依危險犯為其後實害犯吸收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如成立,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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