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志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詹志勇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之發票日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