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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英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即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海洛因亦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6170公克,淨重0.3260公克,使用量0.0002公克,驗餘量0.32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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