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帝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 (史瓦帝尼籍)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案件判決判處:「SIMELANE SOMNJALOSE SIKHULIL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情節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4年8月18日10時35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該案件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件係不得提起而提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本得於該案件上訴第二審後,再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