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11 區管理處 4 名退休員工,認為「績效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向公司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共 230 萬餘元。但法院認定績效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判決 4 名原告敗訴。本文從法律角度深入分析: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哪些獎金可視為平均工資?法院判決背後的法律邏輯為何?
四名原告均於 2019 年退休,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制度。根據計算公式,退休金係依「退休前三年平均工資」決定,因此哪些項目屬於工資,將大幅影響金額高低。
2019 年,台水公司另發給員工「績效獎金」,依比例換算為 2.268676 個月。四名退休員工主張該獎金具經常性且為勞務之對價,因此應計入平均工資,公司未納入計算導致退休金不足,共少發 230 萬 7,122 元。
| 退休員工 | 請求差額 | 主張重點 |
|---|---|---|
| 劉姓員工 | 658,602 元 | 績效獎金具對價性+具經常性→應計入工資 |
| 賴姓員工 | 752,692 元 | |
| 李姓員工 | 407,180 元 | |
| 張姓員工 | 488,648 元 |
然而法院審理後全部駁回請求,4 名原告吞敗。
四名退休員工的主張邏輯如下:
- 績效獎金來源為員工貢獻之盈餘 → 屬勞務對價
- 連年皆發放 → 屬經常性給與
-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發放,制度化、可預期
- 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範,公司應將其納入平均工資
因此,四人認為績效獎金應被視為「工資」,並據以提高平均工資,使其退休金得以補發差額。
台水公司提出以下抗辯理由:
- 績效獎金為勉勵性給與,非固定、非必然發放
- 非員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 → 不具「勞務對價性」
- 是否發放依年度盈餘、政策、審議程序而定
- 屬於《經濟部給與項目表》中之非工資項目
- 派用人員兼具公務員性質,部分規範適用《退撫辦法》
因此,公司認為績效獎金不能列為平均工資,退休金計算方式無誤。
法院引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9 條之規定,判斷「工資」需具備兩大要件:
| 要件 | 說明 | 法院判斷 |
|---|---|---|
| ① 勞務對價性 | 勞工提供勞務後必然取得之給與 | 績效獎金依盈餘決定 → 非必然 → 不具對價性 |
| ② 給與經常性 | 定期或常態性提供,不因年度變動而有落差 | 受經濟環境與政策影響 → 非固定 → 不具經常性 |
法院指出,績效獎金性質與「年終獎金/紅利」相同,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
即使台水多年來都有發放,但法院認為「長期發放 ≠ 法律上之經常性」,理由是:
- 發放前須經審議並視年度盈餘決定
-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
- 屬政策與營運決策,未具有必然性
因此,四名退休員工的請求均遭到駁回。
| 法規全名 | 核心內容 | 與本案關聯 |
|---|---|---|
|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 | 工資=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 | 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之核心判斷標準 |
|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 29 條 | 平均工資計算規範 | 退休金計算依據 |
|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 規範績效獎金來源、審議與發放方式 | 法院用以判斷績效獎金具政策與盈餘依附性 |
| 《退撫辦法》 | 公務員或準公務員退撫制度 | 台水部分派用員工適用,影響退休金認定 |
原告主張,曾有法院判決認定部分「業績獎金/分紅」屬工資。然而本案法院指出:
- 其他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不可直接援引
- 需個別檢視該獎金制度是否具有必然性與對價性
- 學者意見無拘束力,不能直接作為法律判斷標準
法院強調:工資認定必須依個案「制度」與「實際發放方式」判斷,而非單純比對名稱或過往判例。
此案再度明確:以下給與原則上不屬工資:
- 年終獎金
- 紅利、盈餘分配
- 績效獎金(依盈餘或政策發放者)
- 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績效獎金
除非能證明:該獎金為固定、必然、與勞務有直接對價關聯,否則不能納入平均工資。
績效獎金在許多公營事業中多年固定發放,看似制度化,但法律上仍需回到最核心兩點: (1)是否為勞務對價?(2)是否具有經常性與必然性?
台水案中,法院認為績效獎金仍屬政策性、盈餘型獎金,不具員工勞務之必然對價性,因此不屬工資,4 名原告的退休金差額請求全被駁回。案件可上訴,但本案判決已再次強調:平均工資的組成須符合勞基法的核心定義,而非僅看企業是否「長期發放」。
主要法規(全名):
‧ 《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9 條
‧ 《退撫辦法》
‧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