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李昕陽 李和杰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昕陽、李和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李昕陽、李和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昕陽、李和杰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昕陽(下稱李昕陽)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1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3,400元,復邀同被告李和杰(下稱李和杰)為上開11筆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美霞(下稱王美霞)為其中前10筆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李昕陽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改按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李昕陽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8萬8,750元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部分由李和杰、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及2萬0,904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部分由僅由李和杰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昕陽、李和杰、王美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李昕陽、李和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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