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頤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頤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817號房內,以將煙油煙彈置入電子煙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 ㈡、於11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華飯店8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當場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頤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見毒偵卷第36頁),然警員係於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時,於桌上發現電子菸菸彈,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9頁)可證,因屬液態,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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