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陳玉純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被告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113年3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100,000元代價向訴外人吳胤霖收購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詐騙集團「林嘉熙」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駕駛RCE-2076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被告,被告隨即以「空軍一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金融帳戶後,遂以下列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私訊原告,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客戶專員-楊昱昌」,向原告稱:原告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99,999元至系爭帳戶,上述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