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昱賓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郭宇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6307;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江昱賓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郭宇翔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3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下稱本案商店),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簽名之機制,消費新臺幣(下同)605元,致店員誤認係郭宇翔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江昱賓;續於同日18時56分許,江昱賓再於同一商店,以相同方式,消費2,038元,致店員再次誤認係郭宇翔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江昱賓,足以生損害於郭宇翔、本案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管理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宇翔接獲刷卡消費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宇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昱賓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於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同時面告被告應於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20時至本院第五法庭行獨任審理程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此有本院114年8月16日刑事報到單、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136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本案信用卡,且於上揭時、地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站在非營利的角度刷信用卡,是去買營養品,拿給伊的志工,事後伊會還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郭宇翔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且持該信用卡於113年7月12日18時36分、同日18時56分許,至本案商店消費605元、2,03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 第9-11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及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3-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坦承有拾獲上開信用卡,且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並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進行消費,客觀上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刷卡前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猶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其顯有自居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己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前述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為消費,本案商店係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而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人取回,反侵占入己,復持信用卡至本案商店進行消費,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曾有侵占等前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經告訴人向信用卡公司掛失停卡,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0頁),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2,643元(計算式為605+2,038=2,643),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