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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POLLO ARGIE MELIS  (中文名:阿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POLLO ARGIE MELIS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REPOLLO ARGIE MELIS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黃詠彬、孫國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REPOLLO ARGIE MELIS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如、黃詠彬、孫國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投資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自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2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貼在提款卡後面,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被告自承本案帳戶113年9月份前為其薪轉戶,併觀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7月至9月間每月薪資入帳後,被告均有數次使用提款卡提領薪資之紀錄,可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帳戶無訛,衡諸常情,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並順利提領自身存款,理應會選擇易於自身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更遑論其每月慣常使用提領薪資,豈會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衡被告絕不會對外宣揚密碼,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密碼,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雅如、黃詠彬、孫國洋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如
(未提告)
113年12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投資營業員」向楊雅如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2
黃詠彬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潘詩珍」、「兆昇營業員」向黃詠彬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3
孫國洋
(提告)
113年11月間
以LINE暱稱「鄧佩緹」、「旺財聚寶D83(星火燎原)」向孫國洋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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