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生車禍實害,除罔顧公眾安全,亦漠視自身安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機械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而自民國114年7月15日19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上班。嗣其於同(16)日8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橋(往實踐路方向)時,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子硯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同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請審酌被告已非初次因酒駕涉案,竟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稍有不慎,極易造成無辜之用路人員傷亡等情,予以適當之刑,以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