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恆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被 告 王宥翔
吳茄生
李綵鈴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乃華、王宥翔分別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董事長、員工;被告吳茄生、李綵鈴及吳宜恆分別為鄭乃華之父、母及弟,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鄭乃華、王宥翔、吳茄生、李綵鈴及吳宜恆(下稱被告5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起,由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提供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資金或借款人還本付息之用,吳茄生並協助收取資金。由被告鄭乃華在臉書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等名義招攬有借款需求之民眾,被告王宥翔、吳宜恆則協助鄭乃華經營放貸業務、對外吸引投資人出資並向投資人收款等事宜。其獲利模式為向借款人收取月息3.5%至4%(換算年息為42%至48%,另有手續費、對保費、車馬費等)之利息,另以保證月息1.5%至2%(換算年息為18%至24%)之獲利,透過親友介紹或他法向不特定人士募資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吸金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224萬2,741元),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3所示之
期間、利息、金額,借款予如附表3所示之人(金額合計2,680萬9,736元),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鄭乃華明知並無客戶有借款需求,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以電話向
告訴人夏筠婷佯稱客戶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陸續出資共2,015萬元(目前餘額1,456萬元,已包含於附表2之編號9)後,被告鄭乃華每月以LINE將對帳單傳送予
告訴人夏筠婷,並謊稱已將其資金出借予林志勝700萬元、王秀華200萬元、郭士晨300萬元、吳基恩500萬元、游賀軍300萬元,然實際僅出借予劉瑞貞15萬元(目前餘額6萬元),詐得1,450萬元(1456萬元-6萬元)。
因認
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王宥翔、吳宜恆就㈠部分所為,均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被告鄭乃華就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但有法定之特殊情形且認為
適當者,得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同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於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除非有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例外(便宜原則),否則有義務加以追訴(法定原則)。然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權,亦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
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
起訴審查機制(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用以說服法院,此所以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 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等規定之要義,俾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
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檢察官應於
偵查程序負責蒐集證據,
事實審法院則僅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指審判中存在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如原起訴之證據組合對待證事實而言,雖
難謂無任何證明程度,其固非「犯罪嫌疑不足」,但倘失諸空泛,流於推測或理想而「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後者相較前者既尚有應通知檢察官能夠補正之證據可供調查或
猶待蒐集,即不宜棄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顧,逕依審判之
嚴格證明法則遽為實體之
無罪判決。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5人就上開一、㈠所為,均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又被告鄭乃華就上開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5人之供述,告訴人即金主夏筠婷、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黃玉梅、李書權之指述,告訴人即金主彭郁真、林志濠、葉城榮、闕劍超、潘智韋、蕭佩娟之指述,鄭乃華分別與夏筠婷、劉庭宇、林永祥、王子豪之對話紀錄,鄭乃華分別與彭郁真、林志濠、葉城榮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資金主總表、借款客戶總表、金主出資明細表68份、借款客戶資料袋106份、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依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形式審查後,認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顯不足認定被告5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此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114年7月23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30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合先敘明。
四、
嗣檢察官於114 年8 月22日以基檢汾廉114蒞139字第1149023631函附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新北警八字第1144507534號函文、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含光碟1片過院,資為補正(下簡稱補正函文),惟查:
㈠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
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
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
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
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
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
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
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①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②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固
臚列附表2所示共69名金主出資明細,惟其中僅有編號8、9、28、29、35、57共6人提告並有筆錄在卷,其餘63名金主之筆錄卷內均付之闕如,甚而有真實年籍不詳之情形,且投資期間、投資內容、是否確有投資款項交付、受款帳戶為何,均有多處未載明或有缺漏情事,且約定獲利僅泛載18%至24%,亦未就各筆投資款項為詳細列載,均有未明。再衡之偵查中提告之告訴人6人,均與被告係親戚或朋友關係,有一定交誼程度(就卷內筆錄可知,告訴人黃玉梅為被告鄭乃華之舅媽、告訴人李書權為告訴人黃玉梅之子、告訴人夏筠婷為被告吳宜恆之國中同學、告訴人林永祥、王子豪為被告吳宜恆之國中學長、告訴人劉庭宇為被告吳宜恆之當兵同梯),除此之外未到案之63名金主是否均有類似情形,抑或為不特定之民眾,尚有未明,是檢察官應補正上開犯罪事實闕漏未明之處,並提供相關人等之筆錄或其他證據,始能資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以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之情形,以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又上開到案之告訴人6人之出資額總計僅28,131,128元,是否得以累加其餘未到案之金主出資額度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同有疑義。惟上開補正函文內,完全未有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補正,職務報告亦僅說明說明其餘人等均無意願製作筆錄,則其餘未到案之金主證詞部分,顯係均未予補正。
㈣起訴書固記載附表3所示共89名借款人之借款明細,惟其中僅有編號19、20、41、48、78共5人提告並有筆錄在卷,其餘84人之筆錄亦未蒐集附卷,且該人等之借款之時間、地點並未敘明,借款期間、利息計算部分均有多處空缺,難以明瞭之處,甚而有欠缺對應之證物袋編號者,
縱有對應之證物袋編號,其內資料亦未勾稽整理
暨說明其內容,且起訴書僅泛稱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惟既無相關筆錄,如何證明借款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使上開少數5名借款人曾到案說明其借款情形,然詳閱其等筆錄,竟有多處借款金額、利息或借款筆數與起訴書附表3記載不符或有錯漏情事,且雖有陳述其等確有用錢需求,亦未提及其等借款當下,有何具體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而有構成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補正函文內雖有增加告訴人葉城榮、蕭佩娟及闕劍超3人之第2次警詢筆錄,然詳閱其內容,就該3人所述均未能針對就附表3編號19、20、48需補正事項有所詳實且具體之說明,觀諸
證人葉城榮、蕭佩娟所述,雖有泛稱因其等借款原因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向親友、銀行無法商借始向被告鄭乃華借貸,但證人葉城榮評估尚能繳得起等語,證人闕劍超部分陳稱有向親友借款只借到幾萬元,不夠支付投資虧損的坑洞等語,然其等所述是否客觀上確符合重利罪所指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又證人葉城榮、蕭佩娟無法交代借款金額、月息計算等事,何以警詢2次與偵訊1次之歷次陳述有多處記載不符之狀況,是補正之筆錄對照卷內筆錄,更滋疑點,且尚有大筆借款人之筆錄均付之闕如,顯未補正。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鄭乃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夏筠婷交付被告鄭乃華之金額2,015萬元中,既有1,456萬元之「出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銀行法部分),何以計算得出1450萬元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究係詐欺或出資,切割標準為何實有未明,亦不可能同時兼具出資及贓款之性質,衡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
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
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告訴人夏筠婷出資部分之定性已有論理上之本質矛盾,
自不待言,應予釐清。且在施用詐術部分,起訴書固以被告鄭乃華係「
以電話向夏筠婷佯稱客戶有借款需求」、「
謊稱已將其資金出借予林志勝700萬元、王秀華200萬元、郭士晨300萬元、吳基恩500萬元、游賀軍300萬元」等語,然衡之告訴人夏筠婷交付款項之時點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重疊相交,而起訴書復主張被告借貸對象高達89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總計2,680萬9,736元,倘若為真,被告鄭乃華向告訴人夏筠婷所陳述之內容即客戶有借款需求
一節並無不實,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縱被告鄭乃華向告訴人夏筠婷所交待之借貸對象或金額與真實狀況有異,或為其欲拖延還款、返還出資之託辭,或為民事債務糾紛,應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又起訴書並未於事實欄說明被告鄭乃華係與哪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如僅詐欺告訴人夏筠婷1人,縱以電話聯繫、LINE傳送對帳單,亦非符合同條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類型。再者檢察官證據清單上亦未有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等人之筆錄,被告鄭乃華是否確無該等資金出借情形,亦有需釐清之處。補正函文就上開內容,僅附上告訴人夏筠婷之律師柯德維律師之警詢筆錄與其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準備程序筆錄之證據資料,縱被告王宥翔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有所證述,然首先既未釐清出資的
法律關係定性,其後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方法,均未能有適當說明,形同亦未補正。
㈥觀諸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7載明以金主出資明細表68份、借款客戶資料袋106份,出處為證物箱,係用以證明被告5人向附表1所示之人吸金、並向附表2所示之人放款等事實之證據,描述已概括籠統,涵蓋起訴書
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後經本院調出證物箱檢視後,固其中內含多袋書證及證物,惟甚為繁多雜亂,亦未將相關關鍵書證附卷或為任何標目,又其中參雜甚多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本院比對、判斷上實有重大困難,又對照起訴書附表2、3部分均有多處未載明及疏漏之處(見本裁定附表2、3所示),亦可見檢察官實未就證物箱內之上開資料詳加分析整理,僅係以證據清單編號26即出資金主總表、借款客戶總表為基底而製作表格而已。補正函文中,亦未就該等細節欄位
予以補充或說明。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許多尚待補正之處(如上四、㈢至㈥所述及附表1、2未補正事項及備註欄所示),是本案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王宥翔、吳宜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鄭乃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均有疑問,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函文,經本院詳閱後,認未能針對本院114年7月23日刑事裁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補正,形同未予補正,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
與否為宜。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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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乃華帳戶)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茄生帳戶)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綵鈴帳戶) |
附表2:金主出資明細
【附表2】:原裁定命檢察官需補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犯罪之方法,惟檢察官均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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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 |
| | | | |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偵5362㈡第99至101頁),然投資之目的、內容、洽談投資地點均無,未補正 |
| | | | | 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偵5362卷㈡第195至202頁),然投資之目的、內容、洽談投資地點均無,未補正,又此筆出資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究係詐欺贓款亦或出資,定性尚有疑義,亦未說明,補正114年8月5日告訴代理人筆錄及其提供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亦無法釐清上述疑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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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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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 |
| | | | | 未見被害人筆錄,且投資期間不明,亦不知收款帳戶為何,未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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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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