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揚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現金1萬1,400元、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年7月間起」前,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起」。 ㈡罪數部分,認為被告A01應分論併罰之部分,均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8 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且有妨害風化相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憑,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衡情亦係本案店家之營業金)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佐以被告為本案店家現場負責之員工,應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2年7月26日開始工作,日薪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本院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日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基隆市○○區○○○○00巷00號1、2樓不詳名稱店家(下稱本案店家)之員工,其與本案店家不詳經營者及其他員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本案店家內,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及我國女子,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分別與來店之男客在本案店家房間內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1,500元不等之價錢,如附表所示女子再從中抽取500元交予A01或其他本案店家指定之人收受,A01另可藉此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1,400元、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嫌。又被告容留同一女子多次性交或猥褻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再就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與本案店家經營者及其餘從業人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容留附表所示8名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依上開說明,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16號遙控器1個、16號鑰匙4支、帳冊1本、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3個、未使用保險套5批、已使用保險套4個、已拆封保險套9個、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4瓶、潤滑液空瓶1瓶、計時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萬1,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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