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怡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怡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蘇桂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4名房屋仲介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前夫古政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購屋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桂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另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達成調解如前述,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固有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應認此情形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程怡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怡禎原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至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古政弘(另行簽分偵辦)為程怡禎之前夫,渠等自民國104年間至本案房屋出賣前居住在本案房屋。程怡禎、古政弘當知悉浴室具備熱水供應對於現代「住宅」房屋而言,乃最基本之配置,與房屋有無滲漏水,同屬嚴重影響住宅房屋購買意願之重大交易事項,出賣人應主動向房屋仲介及買受人揭露,並明確載明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以供買受人正確評估是否購買房屋及其價值如何,詎程怡禎、古政弘均明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竟共同意圖為程怡禎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程怡禎於110年6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業務員陳世明、東森房屋碇內加盟店業務員蔡侑穎、兆基物業深溪店業務員李妙君、東森房屋基隆大武崙加盟店業務員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為其銷售本案房屋時,程怡禎在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第15點「是否正常供水」選項,自行勾選「是」,關於第3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自行勾選「否」,而刻意隱匿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之重要資訊,又陳世明等4位房屋仲介於同日至本案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古政弘於逐層帶看房屋過程中,亦故意隱匿前揭資訊於陳世明等4位房屋仲介,程怡禎於帶看時雖陪同在場,亦未明確告知上情,使陳世明等4位在場之房屋仲介無一人認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一事,且導致陳世明日後為蘇桂芬帶看房屋介紹時,亦未能如實將房屋上開現況傳達予蘇桂芬,程怡禎另於110年6月11日,為蘇桂芬及其所委請之房屋仲介廖丹娜帶看本案房屋時,依然未告知上情,古政弘甚於110年6月12日程怡禎與蘇桂芬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過程中,經詢問到房屋現況細節時,積極表示:「家裡人口單純,樓上樓下共有1個(指熱水器),2樓可以洗澡(指本案房屋8樓)」、「水壓很強,我們以前2樓(指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2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致蘇桂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新臺幣660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程怡禎之要求延後於110年8月31日交屋。詎程怡禎、古政弘為隱瞞本案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竟於延後交屋期間之110年7月間,雇工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下方安裝接水盤及水管引流,再以木板裝潢包裝掩蓋,試圖隱匿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嗣蘇桂芬於110年8月31日交屋後委請水電師傅檢查,方查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熱水管線早已封死而無法供應熱水,本案房屋7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8樓廁所牆壁地板、客房及樓梯走道天花板則陸續出現滲漏水,電箱則因房屋漏水而有漏電情形,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桂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已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三、經查,本案房屋係一般家用住宅,衡以目前市場之一般住家均有不定時且即時之冷、熱水需求,必然有水龍頭一開啓即有冷、熱水之管線設備及供應,始得謂正常供水之常態情況,此為目前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絕非苛求,尤以本案房屋7、8、9樓共3層樓分別3間浴室,僅最高層之9樓浴室能使用熱水洗澡,為求熱水必須上下往返7、8樓及9樓之間,對於體力、時間及心理感受與正常供應熱水之房屋有顯著差距,顯非房屋常態事項,屋主對房屋之利用方式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當會影響房屋購買意願及市價,自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項,被告應不待告訴人詢問,即應負有積極據實填載於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或據實告知之義務。本件告訴人於看房時、簽約時均多次傳達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供家中行動不便之長輩居住使用,並一再確認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業據本案房屋買賣雙方所委請之房屋仲介即證人陳世明、廖丹娜均證述明確,堪認本案房屋7、8樓浴室能否使用熱水,當係影響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本案房屋之關鍵重要因素,被告及古政弘均難委為不知,又陳世明、李妙君、蔡秉弘、趙玲玲及廖丹娜等5位房屋仲介均無人證稱被告或古政弘於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前,有明確表達過本案房屋7、8樓浴室不能使用熱水一事,證人陳世明、趙玲玲、蔡秉弘於看房時所填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亦無任一人有為前揭情形之任何記載,堪認被告及古政弘確未告知房屋仲介或告訴人前揭情形,且其等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得容忍之限度,自屬不作為詐欺。 三、另被告、古政弘明知本案房屋過去即有滲漏水情形,於交屋前為避免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滲漏水情況被發現,竟雇工裝設接水盤、排水管,再以木板裝潢隱蔽,而直至被告交屋後迄告訴人自行發現滲漏水情況前,被告及古政弘均未曾主動告知本案房屋實際上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堪認此部分已屬被告及古政弘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