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723號、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8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服勞役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乳液共肆瓶、桂格養氣人蔘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進生仍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又屢犯不改,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林天明歷次各別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李進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被訴2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亦均已為警繳獲後發還被害人,確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竊盜2罪、侵占遺失物2罪各別之性質及宣告拘役刑之2罪、宣告罰金刑之2罪分別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宣告拘役刑之2罪、宣告罰金刑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林天明經營松南藥局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妮維雅乳液共4瓶、桂格養氣人蔘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侵占他人遺失物部分,因皆已扣案並由失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毋庸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松南藥局內,趁上開藥局負責人林天明調配藥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天明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妮維雅乳液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桂格養氣人蔘2個(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天明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4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松南藥局內,趁上開藥局負責人林天明調配藥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天明所有、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妮維雅乳液1個(價值約 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天明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2月27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鐵七堵火車站第2月臺,見李明達所有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多項水電工具,共價值2,710元)不慎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明達隨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3月3日9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鐵八堵火車站第3月臺,見謝恒如所有手機1支(廠牌: GOOGLE,型號:PIXEL 6A,價值約8,000元)不慎遺落在月臺7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恒如隨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恒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李明達、謝恒如分別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