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秀花 相 對 人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嗣本院以114年4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敗之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經本院以114年8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命抗告人依限補正。嗣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遞狀補正,惟因本院內部書狀處理流程有所遲誤,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始以114年8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違誤之處。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限補正上訴聲明,原裁定竟仍駁回其上訴,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自屬有據。是本院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