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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江品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0,460元之餘額,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2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不一,及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倘各債權人容許抗告人以前述每月賸餘金額清償,抗告人始能負擔,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臺灣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可佐(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5、217、222頁)。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28、19、2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6,806元、43元、8元及62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87、108、141、147、15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機車係於民國107年出廠,車齡已屆7年,已逾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而幾無殘值,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存款7,477元(計算式:6,806元+43元+8元+620元=7,477元)。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每月薪資為29,6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柏翰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660元【計算式:(31,341元+28,525元+29,933元+29,933元+29,701元+28,525元)÷6月=2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以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每月19,680元等語,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2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止,尚有約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其餘額為9,98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1,568,434元(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7,477元,尚餘1,560,957元(計算式:1,568,434-7,477元=1,560,957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9,98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約需13年而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60,957元÷9,980元÷12月≒13年),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如將融資公司之清償方案納入履行,已超出其目前之清償能力等語,然依亞太公司之陳報狀,其提供分期約定繳清計息或停止計息之延展方案;合迪公司則陳報提供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8,490元(司消債調卷183、197頁),且抗告人亦稱可以接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10,460元,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並非無法協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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