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手機、IPHONE-14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江易紳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小米平板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江易紳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使用扣案三星手機作為拍攝性影像工具,又於偵查陳稱:IPHONE-14Pro手機有進行備份等語,足證扣案三星手機及IPHONE-14Pro手機確附著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小米平板電腦、電腦主機,則未見任何該等物品存有性影像之具體事證,亦乏證據證明曾作為被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