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2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參樓,且應遵守下列所示之條件: 一、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百利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百利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所中悔過且與告訴人會客懇親商談和解,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可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之保證金替代羈押,並願每星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風險,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於本案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業於114年9月5日宣判,再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因羈押其身體受一定時日之拘束,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以警惕被告,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爰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百利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百利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五、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所附條件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末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