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9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判決所諭知,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係擔任車手或取簿手)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財產法益之歸屬主體各異,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二(罰金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係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判決所諭知,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係擔任車手)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財產法益之歸屬主體各異,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本於恤刑觀點之減讓幅度尚稱明確,已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罰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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