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毒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443、376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菸彈6個、電子菸機身2個(聲請意旨誤載為1個)及iPhone 8 Plus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下稱新北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觀察、勒戒處分,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之原則性處遇。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負擔(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適合接受社區式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委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合理之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為警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菸彈6個、電子菸機身2個及iPhone 8 Plus手機1支等物,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0,4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2443卷第5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1225號搜索票(見毒偵2443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443卷第28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毒偵2443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443卷第3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443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443卷第64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443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9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傳喚被告到庭偵訊,並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傳票而合法寄存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庭偵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1日辦案進行單(見毒偵3760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8日點名單(見毒偵3760卷第61頁)及送達證書(見毒偵3760卷第6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施以社區式處遇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再者,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屬社區式處遇,故矯治之成敗實取決於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其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之服從性,則在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大幅超越檢驗閾值,顯見其毒癮陷溺甚深之情況下,復發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到庭偵訊接受評估之情事,此舉不僅堪認被告已展現抗拒、消極之心態,亦足徵被告之服從性較低,實欠缺採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有利環境、條件。從而,檢察官判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妥適,自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認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之,是聲請意旨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因與本案屬不同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故無重複聲請之問題,且該另案之觀察、勒戒處分既未經執行,亦不生本案為該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問題,而祇須檢察官擇一執行,即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