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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鄭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攔檢,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5次因酒駕遭查獲判刑紀錄,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本不應再予輕縱,惟念及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且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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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林鄭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承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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