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偉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偉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上舖聲響太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與蔡宗縉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禁止接見房南舍7號房室友,曹偉恩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58分許,因認為蔡宗縉在其上鋪聲響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宗縉之左眼及其他身體部位,致蔡宗縉受有左側眼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