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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韶婷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畢韶婷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於商店選購物品應付款始得食用或帶離,卻未循此交易習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更當謹慎,竟再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實有不當,末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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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韶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內衣、背心、平口褲、內褲、小可愛、圓領衫、洗顏髮帶等20件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6639元,至賣場廁所內將商品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至櫃枱結帳時僅交出一件男性內衣供結帳,經店長楊璧綺查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畢韶婷,供認監視器內之人確為伊本人,但辯稱竊盜之事沒有印象,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楊璧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可資佐證,其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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