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韶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畢韶婷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畢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於商店選購物品應付款始得食用或帶離,卻未循此交易習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更當謹慎,竟再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實有不當,末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韶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內衣、背心、平口褲、內褲、小可愛、圓領衫、洗顏髮帶等20件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6639元,至賣場廁所內將商品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至櫃枱結帳時僅交出一件男性內衣供結帳,嗣經店長楊璧綺查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畢韶婷,供認監視器內之人確為伊本人,但辯稱竊盜之事沒有印象,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惟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楊璧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