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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軒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李進軒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由高金火管理之五谷宮(下稱五谷宮),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五谷宮內殿供奉之神像15尊搬下神殿,並拿取宮廟內之卡式瓦斯罐、金紙、供品高梁酒等物品,在供桌及香爐,以打火機引燃焚燒,引發大量黑煙及嗆鼻氣味,燒毀神像、供桌、香爐,並致生公共危險。經五谷宮之會計葉昭茵到場發現制止,並報警前來逮捕李進軒,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昭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高金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進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葉昭茵於警詢及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第115-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火於偵查(見上開偵卷第115-116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平面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28頁、第29頁及本院卷第89-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五谷宮拿取宮廟內之卡式瓦斯罐、金紙、供品高梁酒等物品,在供桌及香爐,以打火機引燃焚燒,引發大量黑煙及嗆鼻氣味,而燒毀神像、供桌、香爐,堪認倘火勢未即時熄滅,可能延燒或因高熱引燃其餘物品造成猛烈火勢,甚或延燒至全棟宮廟,而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罰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會去辦精神異常之證明,並稱:我有先問神明得到聖杯後用打火機燃燒神像及金紙放在香爐裡,係認為神像不乾淨所以要化掉,那些香也不乾淨就一起化掉,只是我認為火勢燒不到旁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稱:我看到寺廟髒亂就打掃一下,因為拜拜要插香,香爐內沒有香灰,因為有很多小神像,順便幫忙清理一下。我家也是開宮廟,有請示神明,神明同意我才燒,沒有經過廟方同意是因為找不到廟方人員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1-132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所以會燒毀五穀宮神像及香爐、神桌等物,是因為他的主神叫我燒掉他,我香要插下去,結果沒有煙灰,根本沒辦法插香。廟本來就要越燒越旺,所以我燒金紙時,就順便燒了,但廟公不讓我燒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發現火災現場之香客藍志鴻於火災原因調查時稱:我是來參拜的香客,下午3時36分到達現場,發現宮廟都是煙,6個香爐中有4個被丟進神像及其他東西用金紙在燒,旁邊站一個人說是他燒的,我們馬上報警並阻止該男子燒東西,當時他沒有說為什麼燒,有點語無倫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認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己身精神狀態未能控制,率然放火,無視此舉造成 高度公共危險,本案放火之處所為宮廟,公眾往來非少,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處所,並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之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亦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幸而本案未有人員傷亡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之被告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上開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監護處分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衡酌被告在警詢、偵訊以及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明顯呈現時而無法理解詢問者問題之意涵,甚而沉浸於自己之情緒中,並對自己本案犯罪行為業經神明同意乙情堅信不移。加以,被告於行為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若回去會再繼續為相同行為(見上開偵卷第68頁),益顯被告目前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足認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分別表示:被告精神不正常,希望他不要出來,希望法官可以對他強制治療,不要讓他出來危害社會;訴求是希望不要讓他出來危害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5-116頁及本院卷第170-171頁),是倘若讓被告於未治療前在外活動,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依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注意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四、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打火機,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衡量打火機為一般日常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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