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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黃和泰(即黃和原之繼承人)

            黃明哲(即黃和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4日上午9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魏鈺恩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
,3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94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500元自民國1
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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