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黃和泰(即黃和原之繼承人) 黃明哲(即黃和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14 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4日上午9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魏鈺恩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 ,3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941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500元自民國1 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7,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原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