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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嘉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娟間撤銷買賣契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以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現因稅捐爭議而有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由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係以意思表示到達對造或使其知悉為已足,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亦係以意思表示及地政機關之物權登記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法律行為所生之效力均不以進行司法民事調解程序為必要。又依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所提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兩造就撤銷買賣契約等之債權行為並無爭執,且相對人亦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亦同時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形式上亦可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調解之聲明應無爭執。再查,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抑或贈與關係所生之稅捐義務、數額產生爭議,似有藉由民事調解程序規避稅捐義務之嫌,而與民事調解程序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民事調解程序立法的意旨主要是為降低法院訴訟案件數量、節省司法資源、達成快速、有效、低成本的紛爭解決,並促進當事人間的和諧關係,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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