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江汶淳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小額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小額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簡易事件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分別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3,87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認系爭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茲本件誤分由本院民事庭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尚有未洽。又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為維護兩造程序利益,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由原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