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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4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0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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