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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6月6日17時39分許,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基,總計新台幣395元整,務請於6月6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3xcjdYQ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停止供水」等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告訴人吳悟慶所持用之門號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消費並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5,865元之款項。嗣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簡訊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其他門號,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確實有把本案門號借給王智煌使用,當時他說他自己的門號已經辦過遊戲帳號,他說一個門號只能辦一個遊戲帳號,所以才跟我借門號;王智煌去我家跟我借本案門號時,他說他要玩遊戲,他真的在我旁邊玩遊戲,還有儲值;王智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把本案門號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特別看本案門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有欠高額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號的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悟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依指示點擊本案簡訊所附連結,並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再於同日17時42分,消費並盜刷4萬5,865元之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7-24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及截圖(偵卷第25-26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1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團用以假冒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本案簡訊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王智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基隆監獄認識,113年出獄後,我有去過被告家,但我沒有拿被告本案門號之手機等語(偵卷49-50頁)。然查,證人王智煌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王智煌偵訊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並未於被告家中拿走被告之手機,並無法說明其未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作為儲值遊戲使用。
  2.復依被告庭呈其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照片,細究被告與王智煌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你那我電話卡去詐騙你不知道我誰?」王智煌:「我沒拿去做炸」「我是用不見」「我找不到我那時 右跟你說」「我那時叫你停用」被告:「你根本沒有」王智煌:「有我在你家跟妳說的 我說給你300」被告:「你說你要儲值叫我贈額度」「不是啊你拿去詐騙是怎樣」王智煌:「對啊 我那時找不到 我就去找你 我有跟妳說」「卡片不見」「你先停用」「然後我給你補卡費」「300」被告:「我被告」「我說我把卡片借你」「我要怎麼詐騙」「我那張電話卡根本沒用過」(本院卷第81-87、113-131頁),依被告與王智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王智煌確曾向被告商借本案門號做儲值使用,且因遺失本案門號之故,尚通知被告停用本案門號。是以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交付予王智煌儲值手機遊戲使用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是否曾於113年5月至該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時,有無搭配購機方案一事,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至113年10月6日止之繳費金額與繳費方式等事項,該公司之函覆略以:「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1日辦理(5G手機按30M)1599H(30)(1004)專案,該方案資費為1599型,綁約30個月搭配APPLE iphone15_128G-(藍)(5G)手機乙支」「本案門號申辦至113年10月6日無繳費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89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是為了要換新手機才去申辦本案門號」、「我沒有特別看本案門號的電信帳單,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我不知道有欠高額費用,就是因為我沒有用本案門號,所以我沒有去繳本案門號的錢」等情相符,足證其辯解並非虛偽,故而依上開說明,除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電信繳費紀錄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門號之使用情況,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與王智煌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覆之書函,均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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