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紹珉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友人陳品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送貨,陳品霖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源遠路345號寶祥吉祥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進入上開門市洽詢,徐紹珉則在車上等候。嗣曾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惟車道出口遭本案小貨車阻擋,曾聖文認係徐紹珉所為,即與徐紹珉發生爭執,徐紹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徒手拉扯曾聖文衣領,致曾聖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徐紹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文、證人陳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店經理黃雅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等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