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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紹珉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友人陳品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送貨,陳品霖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源遠路345號寶祥吉祥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進入上開門市洽詢,徐紹珉則在車上等候。曾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惟車道出口遭本案小貨車阻擋,曾聖文認係徐紹珉所為,即與徐紹珉發生爭執,徐紹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徒手拉扯曾聖文衣領,致曾聖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徐紹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曾聖文、證人陳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門市店經理黃雅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等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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