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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6日,以本案門號向社群軟體Instagram註冊成功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_ting155」(後改為「_155ting」、LINE暱稱「Armada客服中心」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4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第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A02提供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Instagram註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7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本案門號SIM卡以幫助詐欺取財,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收受匯款用,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分期還款2年作為和解條件,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家境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由被告交與他人,且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
新臺幣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
2
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新臺幣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
3
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新臺幣3萬元
4
112年7月5日17時20分許
新臺幣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
5
112年7月7日9時38分許
新臺幣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
6
112年7月7日9時38分許
新臺幣10萬元
7
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
泰達幣31.56顆
(價值新臺幣30萬5,131元)
電子錢包地址TPaqF2ZQZa1TM8RuEAA4RAtjuEkZ3tpoqc

合計
新臺幣66萬6,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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