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張慶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6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張品鳳」為具狀人,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之起訴狀既係由「張品鳳」撰狀,並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原告如欲委任「張品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書,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國泰保險公司」,請明確陳明被告是否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如為國泰人壽,請併補正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又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國泰人壽主營業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請併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按: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或約定管轄法院之文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