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彥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更正為「114年4月28日11時48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於事後結帳付清(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業經事後結帳付清,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香蕉1根、飯糰1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開;㈡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飲料1瓶、飯糰2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60元)。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彥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