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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彥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更正為「114年4月28日11時48分」。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於事後結帳付清(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業經事後結帳付清,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香蕉1根、飯糰1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開;㈡114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暖碇門市」內,竊取A02管領店內之飲料1瓶、飯糰2顆,得手後隨即未結帳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60元)。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彥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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